正文 一、條令

類別︰子部 作者︰宋慈(南宋) 書名︰洗冤集錄

    諸尸應驗而不驗;初復同。或受差過兩時不發;遇夜不計,下條準此;或不親臨視;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;或定而不當,謂以非理死為病死,因頭傷為脅傷之類。各以違制論。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,不在自首覺舉之例。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,杖一百。吏人、行人一等科罪。 

    諸被差驗復,非系經隔日久而輒稱尸壞不驗者,坐以應驗不驗之罪。淳詳定。 

    諸驗尸,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;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;或牒至應受而不受;或初復檢官吏、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,各杖一百。若驗訖,不當日內申所屬者,準此。

    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尸,有官可那而稱闕;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;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,各以違制論。

    諸行人因驗尸受財,依公人法。 

    諸檢復之類應差官者,差無親嫌干礙之人。 

    諸命官所任處,有任滿賞者,不得差出,應副檢驗尸者听差。 

    諸驗尸,州差司理參軍,本院囚別差官,或止有司理一院,準此。縣差尉,縣尉闕即以次差簿、丞,縣丞不得出本縣界。監當官皆缺者,縣令前去。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,牒最近縣,其郭下縣皆申州。應復驗者,並于差初驗日,先次申牒差官。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,听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。內復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,準此。謂非見出巡捕者。

    諸監當官出城驗尸者,縣差手力、伍人當直。 

    諸死人未死前,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,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,同。並差官驗尸。人力、女使經取口詞者,差公人。囚及非理致死者,仍復驗。驗復訖,即為收瘞。仍差人監視;親戚收瘞者,付之。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,仍報知。 

    諸尸應復驗者,在州申州;在縣,于受牒時牒尸所最近縣。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。相去百里以上而遠于本縣者,止牒本縣官。獨員即牒他縣。

    諸請官驗尸者,不得越黃河、江、湖,江河謂無橋梁,湖謂水漲不可度者。及牒獨員縣。郭下縣听牒,牒至,即申州差官前去。

    諸驗尸,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,牒至亦受。驗畢,申所屬。 

    諸尸應牒鄰縣驗復,而合請官在別縣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。無官可那者,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。保明,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縣。 

    諸初、復檢尸格目,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復各三紙,以《千字文》為號鑿定,給下州縣。遇檢驗,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,付被差官。候檢驗訖,從實填寫。一申州縣,一付被害之家,無,即繳回本司。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,徑申本司點檢。遇有第三次後檢驗,準此。

    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。應驗尸,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,听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雖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,準此。

    諸命官因病亡,謂非在禁及部送者。若經責口詞,或因卒病,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,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,保明無他故者,官司審察,听免檢驗。

    諸縣令、丞、簿雖應差出,須當留一員在縣。非時俱闕,州郡差官權。

    諸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《刑統•制》曰︰“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二年,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,杖一百”。

    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,無祿者二十五匹,絞。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,配本城。 

    諸以毒物自服,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,不至死者,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,而知情誣告人者,並許人捕捉,賞錢五十貫。

    諸緦麻以上親,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,依誣告法,謂言毆死之類,致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。不以蔭論,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。即緦麻以上親,自相誣告,及人力女使病死,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,準此。尊長誣告卑幼,蔭贖減等自依本法。 

    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,各依所欺減一等。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,以“故入人罪”論。《刑統•議》曰︰“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;檢驗不實同詐妄,減一等杖九十。”

    諸尸雖經驗而系妄指他尸告論,致官司信憑推鞠,依誣告法。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,杖八十。被誣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“入人罪法”。

    《刑統•疏》︰“以‘他物’毆人者,杖六十。見血為傷。非手足者其余皆為他物,即兵不用刃,亦是。”

    《申明刑統》︰“以靴鞋踢人傷,從官司驗定︰堅硬即從他物,若不堅硬,即難作他物例。”

    諸保辜者,手足限十日,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湯火三十日折日,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十日。限內死者,各依殺人論。諸嚙人者,依他物法。限內墮胎者,墮後別保三十日,仍通本毆傷限,不得過五十日。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毆傷法。他故,謂別增余患而死。假毆人頭傷,風從頭瘡而入、因風致死之類,仍依殺人論。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,是為他故,各依本毆傷法。 

    乾道六年,尚書省此狀︰“州縣檢驗之官,並差文官,如有闕官去處,復檢官方差右選。○本所看詳︰“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邊遠□小縣,委的闕文臣處,復檢官權差識字武臣。今聲說照用。”

    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
    敕︰“臣僚奏︰‘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嚴矣。而檢驗失實,則為覺舉,遂以苟免。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,頒示遵用。’刑寺長貳詳議︰‘檢驗不當,覺舉自有見行條法,今檢驗不實,則乃為覺舉,遂以苟免。今看詳︰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,不許用覺舉原免。余並依舊法施行。奉聖旨依’。”

    譯文︰

    (一)凡有尸體應當檢驗而不檢驗的(初驗、覆驗相同);或受到差遣超過兩個時辰不出發的(踫到夜間不算,下條同此);或不親到現場驗看的;或不驗定出要害致死原因的;或驗定得不恰當的(指把非正常死定為病死,由于頭傷致死而定為脅傷致死之類的情況),各按「違制罪」論處。若憑驗單判罪已構成「出入」的,不屬于「自首覺舉」的範圍。由于情況難明,定得不恰當的,處杖刑一百。吏役人員和仵作行人同等論罪。

    (二)凡受差進行檢驗或覆驗,不是經隔時間太久,就稱說尸體已壞不驗的,處以「應驗不驗」的罪(淳佑時審查修定)。

    (三)凡驗尸,報到後過兩個時辰不請官的;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的;或請官驗尸的公文到來應當接受而不接受的;或初驗和覆驗的官員、吏役、仵作行人相見及透露所檢驗的情況的,各處杖刑一百(如果檢驗完畢,不當天內申報所屬上級的,同此)。

    (四)凡縣受到其它地方官府請官驗尸,有官可以挪出卻稱說缺官的;如果缺官,卻不備文申明情況的;或探知有請官公文到來,卻假托正在請假期中避免應差的,各按「違制罪」論處。

    (五)凡仵作行人因驗尸受人財物的,按照「公人法」辦理。

    (六)凡檢驗、覆驗需要差官的,差同本案沒有親故嫌怨關系的人。

    (七)凡命官所任職處,有任期屆滿受賞的,不得差出,由應付驗尸的官員听候差遣。

    (八)凡驗尸,州差司理參軍(本院囚犯,另外差官,或只有司理院一院的,同此)。縣差縣尉。縣尉缺,就依次差主簿、縣丞(縣丞不得出本縣界)。尉、簿、丞等監當官都缺的,縣令親自前去。如果超過縣界十里,或是檢驗本縣的囚犯,發公文請距離現場最近的縣差官。州城腳下的縣,都報請州差官。應當覆驗的案件,都要在差初驗官的同時,先備文申請有關單位差官。應當發公文給最近的縣請官,但在百里之內沒有縣的,听憑就近發文請巡檢或都巡檢(其中覆驗應當只請本縣官,但屬于獨員的,同此,並指不是現正外出巡捕的)。

    (九)凡尉、簿、丞等監當官出城驗尸的,縣差手力五人跟班听差。

    (十)凡死人在未死之前,沒有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在場的(如在監牢中的囚犯受責打後已過十天及正在押送中的,也相同),都差官驗尸(男佣女僕,經過錄取口詞的,差公人)。囚犯及非正常死亡,檢驗後還必須覆驗。覆驗完畢,即代為收埋(須差人監視,死者親戚收埋的,可交付之)。如果知道死者有親戚在其它地方的,仍要告知。

    (十一)凡尸體應當進行覆驗的,屬于州直接管轄範圍的申報州派官,屬于縣管的,在接受初驗公文的同時發公文到尸體所在地最近的縣派官(公文中,都不得寫出致死的原因)。最近的縣相距百里以外而遠于本縣的,只發文請本縣的官覆驗(本縣為獨員者即發公文到其它縣)。

    (十二)凡請官驗尸的,不得越過黃河、江、湖(江河是說沒有橋梁可通的,湖是說水漲不可渡過的)及發公文到獨員縣(州城腳下的獨員縣,听憑發去公文,文到後即立刻申報州府,差官前去)。

    (十三)凡驗尸,應當發公文到靠近的縣卻發到遠縣的,文到也要接受,派官檢驗完畢申報所屬上級。

    (十四)凡遇尸體應當發文到鄰近縣請官檢驗或覆檢,而所要請的官卻在別縣,如果遠在百里之外,或正在病假之中(不妨礙執行所任職務的不算),沒有其它官員可以挪派的,接到公文的縣要當天寫明事由(在假期中的寫明假期的起止日時)負責申報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告知原發文單位,再發文到按順次應派官的縣派官前往。

    (十五)凡初驗、覆驗的驗尸表格,由提點刑獄司按照規定格式印制,每副初檢、覆驗各三份,用千字文作為排號編定,下發到各州縣。遇有檢驗,就用三份表格先從州縣填寫有關事項畢,交付被差驗尸的官。等檢驗完畢,再由驗官把檢驗情況據實填寫。一份呈報州縣,一份交付被害人家屬(沒有家屬的即繳回本司),一份寫明日時字號交由郵傳站的快遞,直接申報本司審查(遇有第三次以後覆驗,同此)。

    (十六)凡由于病死(指不是正在囚禁中及押送中的)應當驗尸,但死者的同居緦麻服以上親屬,或分居大功服以上親屬到死所而願意免驗的,听從免驗。如果和尚道士有眷屬,小道士小和尚有本師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的主持人負責證明各無其它問題的,也予以免驗。有的和尚道士雖無眷屬,但有寺觀主持人或僧道群眾負責證明沒有問題的,同此。

    (十七)凡命官因病死亡(指不是在監禁及押送中的),如已經錄取口詞,或因突然病死,而所住的地方有寺觀主持人,或店戶及鄰居,以及本地有關人等負責證明無其它問題的,經所管官府審查,听從免驗。

    (十八)凡縣令、縣丞、主簿雖然都應差出,但必須留下一員在縣(特別情況下全缺的,州郡差官暫時代理縣務)。

    (十九)凡稱按違制罪論處的,不按過失處理(《刑統•諸被制書》……條疏議︰違背制書是指奉皇帝命令有所施行而違背的,徒刑二年,如果不是故意違背,而是理解錯命令的意旨以致有所違背的,杖刑一百)。

    (二十)凡居于統轄監督地位和居于主管地位的官吏,受賄枉法達二十匹絹的;沒有俸祿的吏人,受賄枉法達二十五匹絹的,處以絞刑。如果所犯的罪只夠流罪以及受賄而未枉法屈人贓物為五十匹絹的,配到本地牢城管制服苦役。

    (二十一)凡以毒物自服,或給別人服,而誣告他人罪不至于處死刑的,配到一千里遠的地方管制服苦役。如果服毒的人已經死亡,而知曉內情誣告他人的,準許人隨地捕捉,給賞錢五十貫。

    (二十二)凡緦麻服以上的親屬因病死亡,而以其它原故誣告別人的,按誣告法論處(指把病死說成被毆打死之類,以致官府听信已經進行檢驗了的),不適用官蔭減刑贖罪規定,也不在引虛減等從輕處理的範圍之內。如果緦麻服以上親屬間自相誣告,以及男佣、女僕病死他們親屬乃以其它原故誣告主家的,同此(尊長誣告卑幼,有關蔭贖減等的規定,當然按照本法處理)。

    (二十三)凡由偽裝疾病、死亡和損傷造成檢驗不實的,按各該詐欺者所犯罪減輕一等論處。如把真病、死和傷驗成假病、死和傷的,按「故入人罪」論處(《刑統》疏議︰上條規定,偽裝疾病者,處杖刑一百,檢驗不實,同于上述詐欺罪減輕一等,處杖刑九十)。

    (二十四)凡有尸體雖經檢驗了,但是出于妄指他人的尸體提出控告,致使官府听信而據以進行審問的,按照誣告法論處。如親屬到死所妄認的,處杖刑八十。被誣告的人在監禁中造成死亡的,對妄認者罪加三等。如果官府妄審的,按「入人罪法」論處。

    (二十五)《刑統》疏議︰「用他物打人的,處杖刑六十(見血的就算傷。除了手腳之外,其余的都算作他物,就是兵器不使用鋒刃的,也是)。

    (二十六)《申明刑統》︰用靴、鞋踢人傷,听從官府檢驗確定,靴、鞋堅硬,就按他物傷的規定論處,如不堅硬,就難于按照他物傷的規定論處。

    (二十七)凡負毆傷擔保責任的,手腳打傷人的擔保期限十天;用他物打傷人的,二十天;用刀類及湯火傷人的,三十天;損折肢體及傷骨的,五十天。在保限之內受傷者死亡的,各按殺人罪論處(凡用牙齒咬傷人的,各按他物傷人法論處。婦女在保限內墮胎的,墮後另加保限三十天,但連同原毆傷保限加在一起,不得超過五十天)。如在保限之外,以及雖在保限之內由于其它原故死亡的,各按原毆傷罪論處(所謂「其它原故」,是指毆傷之外另增患其它病癥而死的。假如毆人傷頭,風從頭部傷口侵入,因風造成死亡之類,仍按殺人罪論處。如果不是因頭部傷口得風致死的,就是屬于「其它原故」死亡,各按原毆傷罪論處)。

    (二十八)干道六年八月十六日,尚書省批示州縣︰「檢驗官員,都差文官,如有缺官地方,覆驗官才差武官。」

    敕令所審定︰「檢驗官員,自當依法差遣文官,如是邊遠小縣,實在缺少文官地方,覆驗官權且差遣識字武官。現申明照用。」

    (二十九)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︰「臣僚奏稱︰對檢驗尸傷不定出要害致死原因者,刑罰是很嚴厲的,但對檢驗失之真實者,卻實行『覺舉』從寬,遂使得以逃脫罪責。希望聖旨下刑部審定,發布指示遵行。」刑部、大理寺正副長官審議︰「檢驗不當的,『覺舉』從寬,自有現行條令,現檢驗不實的,竟也實行『覺舉』從寬,遂使得以逃脫罪責。現審定︰凡命官檢驗不實或不當的,一律不準援用『覺舉』規定加以寬免。其余都按舊法辦理。接到聖旨後遵照執行。」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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