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立功將士應合酬敘者,皆令主將于賊退後、諸軍未散時,對眾敘定,直言斬獲中傷次弟,務從簡速。
一、將士得功,主將即時對定,明其姓名申奏,不得以隨身牙隊親識移換有功人姓名,致抑壓先鋒、遠探及臨陣效命之人。如士卒顯有功狀,為人移易抑壓者,許經隨處官司自言。
一、申得功將士,使臣皆具官任、軍分、姓名、本屬主帥、官軍賊眾多少、彼此殺獲輸失之數、及奪得軍資器械、並戰時月日、戰處去州縣遠近,仍具部著等姓名開奏,亦須文字簡速,不得淹遲。
一、定將士戰傷,內臨陣者,如背後傷中,不在賞例;若深入殺賊,斫營陷陣,雖傷中在背後,不為退怯,亦與賞賜。
一、應隨軍賞賜錢帛袍帶等納數,將行備軍前合要即時支給外,若將士得功應賜者,並主將先給印紙,開出色件付身。其印紙不得臨陣對壘給散,別致喧撓,軍回日所在州軍疾速申請。若有違約束者,斬。
一、臨陣,非主將命,輒離隊先入者,斬。
一、賊軍去陣尚遠,弓弩亂射者,斬。謂射力不及之地。
一、臨陣聞鼓聲,合發弓弩而不發,或雖發而箭不盡,不盡謂若眾射三箭,己獨射二箭之類,及拋棄余箭者,斬。
一、臨陣,弓弩已注箭而回顧者,斬。
一、將校士卒臨陣詐稱病者,斬。在邊鎮,詐有所規免者,絞。或副部署以上,詐病者,奏裁。
一、臨陣或在賊境,非應得傳言,而輒高聲者,斬。非臨陣、在賊境者,杖一百。
一、下營訖,非正門輒出入者,斬。
一、覘候謬說事宜,吏相托及漏泄者,斬。
一、將座有私仇,至臨陣以相報復者,斬。
一、臨陣失馬者,斬。力戰,馬被傷殺者,不坐。即軍員將弱馬換軍士壯馬者,亦斬。鈐轄已下,除名決配;副部署已上,約取奏裁。
一、合戰,爭他人所獲首級者,斬。若眾力殺獲,不辨主名,輒取首級者,亦斬。
一、逐賊將帥,指定遠近逐所而輒過者,斬。或不及指定處所者,亦斬。
一、不戰而降賊者,或背國歸賊者,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,仍沒其家。沒家者,男子年十五以下,及母女妻祖孫兄弟娣妹資財田宅,並沒官。余修沒官準此。
一、戰陣失主將,親兵者並斬。臨陣擅離主將左右者,並擬違制之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