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文】
復次,頌曰︰
業燻習余處,執余處有果。所燻識有果,不許有何因?(六)
論曰︰執捺落迦由自業力,生差別大種,起形等轉變。彼業燻習理,應許在識相續中,不在余處。有燻習處汝便不許有果轉變,無燻習處翻執有果,此有何因?
【譯文】
其次,頌曰︰
(你說)行為燻習在心內,
而執定心外有形等的變化。
何以不就許在所燻的識內,
有這樣的變化?(六)
論曰︰你固執地獄是從自己行為的力量生出不同的物質,而起形狀等的變化。但是那個行為的燻習,按理應當允許在心理上,不應當在心外。有燻習的地方(心內),你不許有形狀等轉變,無燻習的地方(心外),你翻執著有形等轉變,這有什麼理由呢?
